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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月子中心差评后被诉侵权 法院:不能苛求评价绝对精准
www.xc.liangshanpeace.gov.cn 】 【 2024-03-19 11:27:22 】 【 来源:四川法治报

  在网上发布某月子中心相关“避坑帖”,反被商家诉至法院,商家要求消费者赔偿12万元是否能得到支持?被虚假房源引流后,“带看费”能否追回?3月15日,四川省“保护消费权益 激发消费活力”新闻通报会召开,省高院公布了10个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据了解,近年来全省法院主动适应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新形势新要求,不断推出便民利民举措,及时高效化解消费者权益纠纷,近三年受理产品责任纠纷、服务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等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共14.872万件,约占全省法院受案总数的5.42%,并在2022、2023年连续两年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通过以案释法提升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规范经营者行为。本报选取部分案例予以报道。

  

  在网上发“避坑帖”被起诉

  

  法院依法驳回商家诉讼请求

  

  张某在某月子服务中心接受产后护理服务。合同履行完成后,张某根据其消费体验,在某网络平台发布了“避坑某月子服务中心”的帖文,帖文中提及该月子中心月嫂素质参差不齐、月嫂在照顾小孩时看手机、月子餐难吃、未按约定提供车辆接送、产妇护理不及时等问题,并对上述言论附相关照片佐证。某月子服务中心认为张某在入住会所期间除因与月嫂性格不合要求更换外,对月子服务中心整体环境、护理部、护理宝妈、产康师、育婴师、餐食搭配、客房保洁等服务均未提出任何不满。现张某对相关事实篡改和恶意夸大,误导网友进行恶意差评,导致其企业名誉和形象严重受损,遂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12万元。

  

  法院认为,张某在双方合同关系履行完毕之后做出的评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来源,其发布的内容系其作为消费者针对月子中心的服务产生的基于自身真实消费体验和主观感受作出的评价,相关言论未超出合理限度和范围,也未达到对某月子服务中心侮辱、诽谤的程度。某月子服务中心作为经营者,应对消费者在合理限度和范围的负面性评价予以必要的容忍,不能苛求评价绝对精准、不带主观情绪。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五条“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和第十七条“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之规定,消费者消费后对购买的商品、接受的服务在合理范围内的评价权应受法律保护,遂判决驳回某月子服务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在数字营销带动现代消费的发展时期,消费者通过新媒体平台能够方便快速地分享、查阅商品或服务的评价,这使得消费者评价成为影响消费者选择商家的重要依据。本案系典型的消费者与经营主体之间因消费者行使批评监督权引发的纠纷,本案的判决维护了消费者在合理范畴内的“差评自由”,认为消费者拥有对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行使评论、批评的权利,体现了司法对消费者监督权的保护,也提醒商家应将更多的精力放在提升产品与服务的质量和客户体验上,强化对负面评价的应对能力,对相关的负面评价积极进行回复、解释和改进,不能动辄以差评主张名誉受损。而对于消费者来说,虽然对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是消费者的法定权利,但是消费者应注意分清诉求表达与侵权的界限,实事求是,公正评价,理性行使权利、化解纠纷。

  

  发布虚假房源信息骗取“带看费”

  

  构成欺诈被判“退一赔三”

  

  肖某通过某App浏览租房信息,看中某中介公司发布的一套出租房屋。肖某多次向其询问租房信息是否真实,均被回复房源信息真实,可随时看房。随后,肖某委托朋友前往登记,并按要求支付了“带看费”490元。某中介公司收钱后便告知肖某上述房屋已被出租,坚持带看另一处出租房屋。因带看房屋租价与发布的房源信息差距较大,肖某拒绝租赁,并要求退还“带看费”,但遭到拒绝。而后肖某使用另一账号登录某App再次查看到原出租房源信息。肖某询问客服该房屋可否租赁,客服回复处于可租状态。肖某认为某中介公司发布虚假租房信息吸引网络流量骗取服务费侵害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要求退还“带看费”并按三倍赔偿。

  

  法院认为,某中介公司通过发布虚假低价出租房源吸引网络流量,骗取客户支付“带看费”,并诱导客户进行其他租房消费的行为构成欺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退还肖某490元并赔偿肖某1470元。

  

  ●典型意义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和年轻人独立生活居住的需求增加,租房市场需求量巨大。网络平台提供的租房信息以其信息量大、便捷高效的优势,吸引了众多有租房需求的消费者。在满足消费需求、促成房屋租赁市场繁荣的同时,因长期存在的房源信息真假混杂、虚假房源引流等顽疾严重影响消费者的租房体验。本案中,中介机构以发布“高性价比”的虚假房源吸引客户,让客户支付高昂的“带看费”后声称该房源已经出租,事后以客户拒绝租赁其他房源为由拒不退还“带看费”,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将中介机构的该种行为认定为欺诈,判决中介机构向消费者“退一赔三”,切实维护了消费者权益,同时也有利于引导中介机构诚信经营,进一步规范租房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中介行业健康、平稳发展。

  

  先天性疾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

  

  未合理说明的免责条款不生效

  

  自2021年起,张某某通过某网络平台在某保险公司为自己投保了百万医疗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应履行健康告知义务,如告知内容不符,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有权不退还保险费,被保险人健康告知内容的第5项约定“被保险人目前及过往未曾出现过下列疾病、症状或情况:……先天性疾病……”。2023年7月16日,张某某因持续性心房颤及先天性心脏病卵圆孔未闭到西南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21日出院。除去医疗保险报销费用外,张某某共支付70984.09元医疗费,张某某遂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该公司认为张某某患有先天性疾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且在投保时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根据法律及合同约定,应免除保险公司理赔责任,故向张某某发出拒赔通知书。张某某遂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其保险赔偿金。

  

  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张某某签署网络投保单时其已就免责条款进行了充分、明确的说明,即使后期双方签署的合同中载明了免责条款,但不影响某保险公司在签署合同时应对张某某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另外进行充分、明确的说明义务,张某某已按合同要求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并配合提交了相关理赔材料,在保险公司不存在责任免除的情形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张某某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遂判决某保险公司向张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58514.71元及资金占有损失。

  

  ●典型意义

  

  在传统保险合同纠纷中,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往往是案件争议焦点,而相比于传统的线下投保模式,在投保人通过网络投保的案件中,关于保险人是否履行提示与说明义务的争论更为高发。本案即是因保险人是否对免责条款内容进行说明产生的纠纷。网络投保单条款复杂,且投保人无法对投保单内容进行修改,也无法进行其他操作,如保险人仅进行提示性设置或在合同中载明保险人已履行说明义务,不能举证证明其已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仍应认定其未尽到义务,免责条款无效。本案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依法维护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依法索赔权。同时,本案也警醒保险公司在从事网络投保业务时,要根据网络投保的特点,以合理的方式向投保人主动、充分、明确相应免责条款,如避免可跳过链接式的免责条款呈现方式,尽量以文字输入方式代替选项勾选,设置免责条款的强制阅读时间限制等,以避免纠纷的发生,促进保险行业的健康、持续发展。

  

  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刘文慧 夏菲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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